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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03-9-23 22:51:17
文章来源:中国农资网
浏览次数:6551
颁布日期:2000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颁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内 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
经营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
设计、咨询和监理以及其他对外经济合作等涉外经济活动。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
厅、局)。
“企业”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经贸部”)批准,具有对
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
证书》)是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
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及外商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印制《资
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资格证
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向注册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
书》,获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
第六条 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批准其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递交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
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除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
手写无效。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对发放过
程中出现的废证须保存备查。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十三位编码,其中第1-4位为地区代码
(地区代码表见附件三),第5-8位为企业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份,第
9-13位为证书序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
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应在有
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企业的名称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范围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企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
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并由发证机关在备注栏
中注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内容发生变更,但不涉及名称或经营范围的,企业
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在《
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而无须更换新证。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
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复
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经营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
申领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说
明理由,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赎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
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
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
《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企业不予通
过年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正在接受查处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或其他改变资格证书
用途的;
(五)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内容。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
经贸部作出处理,并视情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注册企业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
后,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6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
贸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
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行为。
对上述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所受处罚后,
允许企业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暂停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
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或其他改变《资格往
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撤销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
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企业因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时,其所持有的《资格
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
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
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1998年发布的《国外
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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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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