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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发布日期:2005-9-12 11: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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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在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等7省中晚稻上市后,当中晚籼稻市场价格低于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每市斤0.72元,粳稻市场价格低于每市斤0.75元时,执行本预案。其他中晚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0.72元,粳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0.75元,是指2005年生产的国标三等质量标准的中晚稻,具体标准为:籼稻出糙率75%以上,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粳稻出糙率77%以上,杂质1%以内,水分14.5%以内。今年整精米率指标暂按籼稻不低于44%、粳稻不低于55%掌握。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是指直接承担向农民收购的库点到库收购价。等外的中晚稻不得收购。

非标准品的中晚稻具体收购价格,除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须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规定扣价扣量外,对中晚籼稻整精米率低于44%、粳稻整精米率低于55%的稻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中晚稻相邻等级之间的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

第四条  在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等7省中晚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格的企业为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上述7省地方储备粮公司以及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公司。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公司要按照合理布点、方便农民售粮、便于监管的原则,委托当地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的粮食企业作为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指定库点。作为指定库点的粮食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仓储设施、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良好的信誉。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收购库点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拟定的收购库点,要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的原则,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进行衔接,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中晚稻上市后,上述中晚稻主产省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市场价格的动态情况。当局部地区中晚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每市斤0.72元,粳稻市场价格低于每市斤0.75元时,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相关部门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局,并抄国家有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农业发展银行,下同);由国家粮食局商有关部门做出相关决定。如决定启动本预案,即由国家粮食局通知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公司按中晚籼稻每市斤0.72元、粳稻每市斤0.75元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中晚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中晚稻,以使中晚稻市场价格稳定在最低收购价格以上。

第六条  中晚稻上市后,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所有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按市场价格积极入市收购农民交售的稻谷,并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督促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七条  预案启动后,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中晚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储备粮公司也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主产区积极收购中晚稻,用于地方储备稻谷的轮换。

第八条  预案启动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和地方储备中晚稻的销售。

第九条  在中晚稻主产省最低收购价预案启动后,当农民售粮高峰过后,市场价格仍稳定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以上时,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和有关地方储备粮公司指定收购库点可以停止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并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局,同时抄送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发放。具体贷款企业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与农发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报中储粮总公司和农发行总行备案。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除地方储备稻谷轮换所需粮源外,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启动后,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将指定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数量和价格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具体报送时间为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第十三条  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终止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收购的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所属企业以及受其委托的指定库点执行最低收购价预案收购的中晚稻,由中储粮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一般情况下不进行跨县集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择机安排销售,公开拍卖,单独核算,盈利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临时存储中晚稻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支付,并由中储粮公司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拨付给指定收购库点。具体财政财务处理问题,按财建[2004]226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及其指定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它用。各储存库点要加强保管,确保新收购稻谷的储存安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销售后要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工商、物价、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中晚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中晚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收购库点的布局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贷款。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地方储备粮公司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并为中储粮总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按照国家规定充实地方储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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