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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4-12-9 1: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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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检验,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林木种子检验的对象为用于林业生产的林本种子,包括乔木、灌木、木 质藤本的籽粒或果实。 

第四条 林木种子检验内容包括:净度、千粒重、发芽串(或者生活力、优良度)、 发芽势、含水量、病虫害感染程度。 

第五条 林业部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全国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全国 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 术培训,负责进出口林木种子检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林木种子质量 仲裁检验。承担林木种子检验技术、检验仪器设备及测试手段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辖区 内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 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培训,负责辖区内的林木种子质量仲裁检 验。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应对林木种子收购的现场快速检验进 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 森工系统的森工总局、林业管理局及林业局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所 属国营林业企业和本单位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其职责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代检单位进 行林木种子检验,代检单位行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委托的职 责。 

第九条 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和代检单位,应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并根据《林木种子检验方法》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国家有 关标准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条 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必须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 验业务,经林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林 木《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必须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执行《林 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遵守林木种子检验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收购林木种子必须进行现场快速检验,检验工作由林木种子检验员或 者收购单位指定并通过林业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现场快速检验技术按《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检验由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填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申报表》 见附表1)。检验机构、委托的代检单位或其指定的扦样人扦样,也可由买卖主 管单位派人按《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抽样,由抽样人 填写《林木种子扦样表》(见附表2)。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或代检单位应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申报表》要求 的检验项目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的技术要求按《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 关标准进行。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成代检单位根据林木种子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和检验结果,确定种子质量等级。达到皿级以上的,核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合格证书》(见附表3);未达到皿级的,核发《林木种予质量检验结果单》 (见附表4)。 

第十六条 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对原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委托其他检验机构进 行复验,经复验,其结果与原检验结果差异未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维持原检 验结果;其结果与原检验结果差异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可在取得复验结果5 天内申请仲裁检验。 仲裁检验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检验机构进行。经过仲裁检验,其结果与原 检验结果的差异未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原检验结果有效;其结果与复验结果的 差异未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复验结果有效;其结果与原检验结果和复验结果间 的差异均未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则原检验结果有效;其结果与原检验结果和复验 结果闯的差异均超过容许差距范围,应以仲裁检验结果为据. 复验或仲裁检验应重新填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林木种子质 量检验结果单》,并加盖“复验”或“仲裁检验”三角形章(见附表5)。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或代检单位执行扦样、检验、复验、仲裁检验应按 国家威地方的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于开展检验业务。 

第十八条 模范地执行本办法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为提高 林木种子质量,防止种子质量事故等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 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开具检验证书的; (二)不执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国家有关标准致使检验结果出现严重偏差, 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在执行独检任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对不合格的种子不向有关部门 通报,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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