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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问题
更新时间:2003-8-20 13:35:41
文章来源:中国农资网
浏览次数:7270
我国1995年7月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和随后颁布的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后,为了履行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一些承诺而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多年的实践,这两项法规在遏制假冒商品的国际流通上起到很大作用,也为中国政府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但是,由于这两项法规在制定时的特殊历史背景,其所带来的问题也日益显现出来。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从法律的公正性角度来探讨这两项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从西方自然法的角度出发,每一项法律,其最终目的应当是维护社会正义,也就是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尽管我国未完全照搬西方法的精神,但在制定民事法律或与民事关系紧密相关的行政法规的时候,这种精神仍然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笔者认为,我国海关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这两项法规在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上有些失衡,在某些程度上强调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保护,而对其他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得不够充分。
首先,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重点在于对出口货物的检验和查扣上。这一点为中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最大可能的边境保护,但可能缺乏牢固的法律依据,从而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一种包含他人在中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如果在中国销售,其可能会损害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必然构成侵权。但是,如果 该产品只是在中国生产而在其他国家销售,而收货人在该国又享有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话,这种情况算不算侵权尚无定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中国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其在货物的出口目的地又没有知识产权,将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的行为认定为侵权似乎有违社会公正。而根据海关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对这类案件的货物海关可以进行扣押。这对收发货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我国出口加工业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并不要求成员方在出口环节必须采取边境措施。TRIPS第五十一条规定,各成员应按下述规定制定有关程序,使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有可能被进口时,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当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可允许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如果进口产品与进口国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相冲突,那么这种产品在进口国必然是侵权产品。但反之则未必。因此,TRIPS 第五十一条末尾要求,关于海关当局暂停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问题,各成员可调定相应程序。
海关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在其程序设计上也未能公平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保护。这两项法规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障程序是相当全面的,而给予收发货人的救济仅在于在被扣留货物后提出异议或提交双倍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货物。在实践中,权利人有很大的自由度,其可以决定是否申请扣货以及通过何种方式解决争 议。而收发货人尽管可以提出异议或提交双倍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货物,但这只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处分权。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发货人多次向海关提出异议和放行申请(同时要求提交双倍担保金),历时数月,海关均不允许。因此,收发货人的这种权利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尊重。
与中国海关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形成对照的是,尽管TRIPS的目的即在于打击假冒商品贸易,但仍设立了相应程序维护收发货人的利益。例如TRIPS第五十五条规定,如果在申请人被告知暂停放行后不超过10 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海关当局未被告知除被告以外的一当事方已开始行使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或者未被告知享有正式授权的当局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暂停放行的期限,则该货物应予放行;只要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其他所有条件都已得以满足,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虽有相似规定,但变成了出现上述情况海关可以放行,引伸而言,海关也可以不放行。而实践中,时常出现海关就是不放行的情形。
由于程序设计上的不平等,造成海关知识产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其权益当然也不可能得到平等地保护。也许我们应该调整以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的出发点。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应该不是仅仅为了制止侵权(尤其在出口环节),而是防止盗版或假冒商品的国际流通。如果从这个目的出发,则既可以防止盗版或假冒产 品从我国流入国际市场,又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保证正常国际贸易的进行。这也有助于树立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独立形象。
目前,我国正在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笔者真诚希望在以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规中能真正体现民事权利的平等,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又能为社会其他公众的合法利益提供保障。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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