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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中新出口商审查制度

更新时间:2003-8-20 13:48:08  文章来源:中国农资网 浏览次数:12329
 
    编者按:随着中国企业应诉国外和在本国提起反倾销数量的增多,有关反倾销“公平”与“非公平”的争议已不再成为主流。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在国际经贸这个大平台上,谁了解规则,谁就是智者,进而成为胜者。 

  早在1979年欧盟就最先开始了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20多年来已涉及我国上百种产品。在当时的情况下中国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力而导致高额的反倾销税,如果适用到现在中国新的出口企业,就是对没有倾销行为的企业征收反倾销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本文作者在此向读者简要介绍了欧盟反倾销法中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以帮助新出口企业摆脱以往的“债务”,轻装踏进欧盟市场。 

  欧盟反倾销审查制度中的新出口商审查制度,为那些在欧盟反倾销调查结束后才开始向欧盟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生产商兼出口商,提供一次重新确定有无倾销以及倾销税率多少的机会。 

  在最初的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中并没有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审查制度,直到1989年欧委会才第一次开始实施这一制度。新出口商复审是对反倾销原审调查的一种补充,是对原审中没有倾销行为的新出口商提供的一种不完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它只针对申请复审的新出口商单独进行,不影响其他临时复审或日落复审。 

  新出口商的定义 

  按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的11(4)规定,新出口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商兼出口商在反倾销原审调查期间没有向欧盟出口过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2.该生产商兼出口商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其他生产商/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3.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在调查期后向欧盟出口一定数量规模的涉案产品。 

  生产商兼出口商在满足以上条件后,可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新出口商的资格审查,以便确定其是否有倾销,以及在被认定有倾销的情况下确定应交纳的反倾销税税率。 

  第一条的要求是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在调查期间必须没有出口过涉案产品。因为倾销幅度的判定是欧委会依据调查期间获得的材料而决定的,因此这里的“新”出口商并不表明一定是第一次出口涉案产品,只是强调在特定的一个时间段内对欧盟没有出口。 

  第二条的要求是新出口商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其他生产商/出口商必须无任何关联,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如果某家公司因倾销被征反倾销税后,又另外投资设厂,开设一家分公司,生产出口同样产品,这家分公司就不能获得新出口商的资格,否则就属于规避行为。 

  第三条的要求是生产商兼出口商在原审调查期后应对欧盟有实际出口,才能取得新出口商的资格。如果在申请新出口商兼生产商资格时,还没有出口但将要向欧盟出口,并且能够证明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不可逆转的原因,如已与欧盟的进口商订立了出口合同,也可以获得新出口商资格。关于对出口的数量的要求,基本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原则上应符合通常贸易状况。如企业符合以上要求,可以被视为具有新出口商的资格。 

  为何要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反倾销案的终裁一旦颁布后,如果查明存在倾销,欧盟将根据其反倾销调查的结果对不同国家的各出口生产商课以不同的反倾销税率,有效期为5年。一般来讲,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那些在调查期间应诉的企业可以得到单独税率,而在调查期间不合作的企业或不充分合作的企业则被课以剩余税率。剩余税率是被课税率中最高的税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的审查一般使用一国统一税率,对于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或分别裁决的企业,则可以得到单独税率。单独税率肯定低于统一税率。如一家在原审调查期后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产品已经被征税,那么,虽然它原来并没有倾销,只要不申请新出口商复审,就适用剩余最高税率。 

  新出口商在复审调查结束后,可能得到以下一种结果: 

  1.无税结案或倾销幅度忽略不计,或 

  2.新出口商的身份被否认,适用所在国被课的剩余(最高)反倾销税率,或 

  3.存在倾销,适用较低的单独税率,或 

  4.被接受价格承诺。 

  因此,争取新出口商复审会获得一次单独确定有无倾销或反倾销税率多少的机会。 

  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时间及新出口商调查程序 

  在反倾销终裁决定征税并且公布后或欧委会接受承诺协议后第二天,出口商兼生产商就可以提起新出口商复审申请。 

  新出口商首先要向欧委会提出申请,证明新出口商的资格以及没有倾销或与原审认定的倾销不同。欧委会审查申请资格时,可以要求出口商提供各种补充材料,当被欧委会最后接受后,认为申请者符合新出口商条件时,欧盟将颁布新出口商复审的通知。与原审调查通知不同的是,该通知在官方公报上不是以通知的形式而是以欧委会条例形式发布的,其原因是一旦开始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原已生效的反倾销税率将暂时停止执行,因此,需要由欧委会的条例来改变原审终裁条例的效力。 

  复审开始后,欧委会向申请者寄发反倾销调查表,申请者必须在37天内按时完成,调查表的内容涉及国内销售价、对欧盟出口价、生产成本,等等。如情况复杂确有延期需要,需得到欧委会的批准。不按时递交调查表,则视为不合作。 

  填表以后,欧委会经过初步审查,要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来确定申请者的倾销幅度。如果调查发现新出口商有倾销行为,反倾销税将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并追朔到本调查期开始时。 

  新出口商复审与原审调查的区别 

  与原审调查的区别在于,对新出口商的调查只局限于审查申请者本身的倾销幅度,而不审查倾销是否引起损害,因为原审调查已确立了损害的存在。这种损害不会因为新增加一个出口商而消失。因此,从程序上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要比原审调查迅速得多,原则上原审调查中采用的基本方法会在新出口商复审中继续适用,以便能用基本一致的调查方法平衡两次调查的结果,得出比较公平的结论。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由于采用统一税率,不实行分别税率,因此不接受新出口商复审。但是,从1996年对中国企业恢复分别裁决,从1997年对于中国和俄国企业给予市场经济地位审查后,转型期国家的企业开始可以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但是要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五个条件或分别裁决的四个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以下几点: 

  ———如果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将采用该出口生产企业的国内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而不是用参照国的数据。这就是说,如果经过调查被认定有倾销并被采取反倾销措施,该公司将得到自己的分别税率,而不是全国统一税率。 

  ———分别裁决。如果出口生产企业能证明是自主地作出出口销售决定(价格条件和数量),可以获得分别裁决,对此,主要应该看其出口业务是否完全不受国家干预,并且,还要看该企业是否有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嫌疑。 

  对获得分别裁决但没有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公司,正常价值将根据参照国的材料确定,然后核定该出口生产企业自己的分别税率,而不是全国统一税率。 

  结论 

  新出口商的复审为那些在反倾销调查期中没有向欧盟出口,但在反倾销调查期后向欧盟出口的厂商提供了机会,使其有机会得到单独税率或得到豁免。 

  自1979年以来,欧盟已向中国提起92件反倾销案,其中仍然征税的还有1/3左右,而反倾销案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期满后,还可以通过日落复审被继续延长,每次为5年。 

  因此,中国企业应该尽量采用一切合法的办法,争取使中国产品重返欧盟市场,包括采用新出口商的复审。 

    来源:在线商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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