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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更新时间:2003-8-20 13:52:47  文章来源:中国农资网 浏览次数:11759
“337条款”自1930年制定以来曾引起不少非议,其中加拿大和欧盟在关贸总协定(GATT)先后对其提出的挑战突出地反映了国际社会的主要关切。 

  1981年,加拿大向GATT提出了“337条款”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指控。GATT的专家组报告认为,“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其属于“为实施有关专利保护立法所必要”的例外范畴,因而是被允许的;但该报告并不排除其后从《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和第20条(有关例外)一致性的角度对该条款进行审查。 

  1987年,欧共体再度对“337条款”提出挑战,就包括不允许反诉、较短的固定审理期限、起诉方同时在法院提起诉讼的能力等问题提出七项诉讼请求。专家组于1988年提出的报告认为,“337条款”使进口产品享有的待遇低于美国国内产品享有的待遇,因而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专家组的这一报告对美国后来对“337条款”的修改和补充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美国此后对该条款的修正是否达到了关贸总协定的要求?现行“337条款”又是否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国际社会对此颇有争议。 

  “337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关于救济措施“337条款”规定的救济措施包括有限排除令、普遍排除令和停止令等。其中有限排除令是专门针对被裁定侵权的被诉方发出的,与联邦法院对侵权案件给予的救济相似。但普遍排除令则不然,它是针对所有侵权产品发出的,只要所有人、进口商或销售商无法证明其产品没有侵权,就不得进口。虽然普遍排除令是为防止规避有限排除令的行为或在侵权产品来源难以确定、且必要时才提供的救济,但这一救济却是对知识产权案件同样具有管辖权的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国内产品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所不能提供的救济方式。因此,在外国生产而进口到美国的侵权产品比美国生产的侵权产品要受到更为苛刻的待遇。普遍排除令也因此被广泛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关于时限现行“337条款”取消了原先对调查时间所作的严格限制,但规定ITC应在可行的最早时间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裁定。实际操作中,337调查案件一般仍在12个月到15个月内结束,这与美国法院审理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时间相比要短得多。在起诉方提出临时救济动议的案件中,ITC在90天内(在复杂案件中在150天内)就要对是否准予临时救济作出裁定。对美国知识产权所有人而言,比较迅速的救济是其选择申请“337调查”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而对被诉企业而言,应诉时间紧张的状况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关于反诉现行“337条款”规定,被诉方有权提出反诉,但反诉并不由ITC审理,而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该条款还要求反诉不应迟延或影响337调查案件的程序。这一规定是美国国会在1989年GATT专家组否定了其原来立法中规定的“被诉方不得反诉”后进行的修订,其意图显然是要保持“337条款”作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快速反应机制的作用,但其对反诉问题的处理仍然严重制约着被诉方的诉讼权利。因为如果被诉方提出反诉,它就要面临在法院和ITC两条战线同时作战的困难,被诉方利用反诉从程序上制约本诉的初衷也无法达到。这就使337调查案中被诉方反诉的权利实际上难于行使,明显低于美国知识产权侵权者在案件由法院审理时所享有的反诉权利。 

  选择管辖与国民待遇“337条款”调查案绝大多数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但受ITC管辖,而且还要受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这就出现了外国产品侵犯美知识产权案件则受ITC和法院双重管辖、而美国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仅由法院管辖的现象。由于ITC和法院在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程序、时限、救济措施的实施等方面存在的明显差异,外国产品侵权案中的起诉方可以选择在ITC和法院中的任何一个机构提起诉讼,也可以在两机构同时提起诉讼。这样,337调查案中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经营者有可能要在ITC和法院同时面临两场诉讼,而侵犯同样权利的美国经营者则不必面对这种困难。虽然GATT专家组认为美国在“337条款”有关案件中对外国侵权者和本国侵权者的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但不少人认为美国仍未对“337条款”作出令人满意的修订,该条款在给予外国当事人国民待遇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 

    来源: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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