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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办法
http://www.ampcn.com 2005-7-19 16:34:21 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发展,鼓励肥料企业生产、销售优质肥料,引导农民使用优质肥料,减少劣质肥料对土壤的污染,保护耕地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是指经辽宁省农业厅组织评审认定,以提供农作物营养为主要目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有害物质的含量控制在安全范围内,经安全性田间试验证明对农作物生长和农产品品质及农业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肥料产品。

可申请评审认定的肥料产品包括复混肥料(复合肥料)、配方肥料、精制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生物有机肥、微生物类肥料、腐殖酸类肥料、氨基酸类肥料、各种叶面肥、营养基质和床土调酸剂。

第三条 辽宁省农业厅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的筛选、认定、信息发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辽宁省土壤肥料总站负责。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的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肥料生产者和销售者可按本办法自愿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国家或省级肥料登记证及其它生产、销售的合法文件;

(二)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及检测体系,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

(三)生产工艺和辅助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申请表,一个产品一份,内容包括:

1、产品概述:主要成份(包括主要营养成份及重金属、三氯甲醛、缩二脲、游离酸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含量。对于商品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精制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栽培基质以及微生物肥料还要说明其所含有害微生物种类和含量;

2、产品的分析方法:产品全项技术指标和检验方法;

3、生产工艺简述:使用原料、填充物、方法原理、工艺路线。

(二)附件

1、肥料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执行标准复印件;

3、肥料生产许可证(不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除外);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生产企业质检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复印件;

6、企业环保合格证明复印件;

7、省级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毒性毒理试验报告复印件;

8、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三)代表性肥料样品二份(每份500克),由申报企业所在地市级土肥站受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委托进行抽样并加贴封条。

第七条 省土壤肥料总站接到申请后,对生产条件、工艺流程、质量管理、质量检验、规章制度和环保控制手段等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合格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产品,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三章 检测与试验

第九条 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对申请者的肥料样品进行质量检测,重点是肥料中有毒有害物含量的分析化验,不合格者则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肥料产品,须在辽宁省境内2个以上不同生态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规范的肥料安全性田间试验。

第十一条 肥料安全性田间试验,由省土壤肥料总站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试验报告由试验承担人签字,试验单位加盖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检测试验肥料所产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含量和试验农田土壤中施用该肥料后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

第四章 认 定

第十三条 辽宁省农业厅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认定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产品的质量检测、安全性试验及使用该肥生产的农产品品质检验结果等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四条 经评审合格的肥料产品,颁发《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采取一个品种一个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二个月提出续展申请的,可续展一次,续展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肥料产品,在认定有效期内改变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商标、企业地址的,应申请变更认定;改变养分含量、养分配比、剂型、适宜作物的,应申请重新认定。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已获认定的肥料产品,可在其包装和其它宣传材料中使用“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字样和认定证书号,但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未经认定的肥料产品使用“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字样、图案标志或冒用、伪造《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获得《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辽宁省农业厅宣布撤销其“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并收回《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

(一)质量保证体系不能保证肥料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生产要求的;

(二)转让《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证书》的;

(三)将“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字样、图案标志、证书号使用在本企业未经认定的产品上的;

(四)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因施肥造成农作物严重减产、土壤污染的。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实行跟踪检验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现场抽检。抽检和日常监督等工作由省土壤肥料总站负责。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认定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保守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发布单位:辽宁省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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