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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品种缺陷应如何认定责任?


农资网 2011年9月21日 10:46 来源:南方农村报
关键词:种子
“听完武律师发言,感觉育种、推广单位要承担的责任太大了。任何品种不可能十全十美,对有缺陷的品种,到底要承担哪些责任?”

  9月15日,在由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主办、南方农村报承办的“稻瘟病高发应对机制”研讨会上,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讲抛出的“品种缺陷造成的损失可向品种推广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等追责”论调,让种业人士高度紧张。广东省农技推广总站一位参会代表借互动提问环节,非要弄清相关法律责任。

“高抗”变“感病”属品种缺陷

  多年来,稻瘟病引发的种子纠纷案件中,几乎没有一起找到过责任主体,无一例外被鉴定为“种子质量合格,发病属于天灾”。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观念里,主要农作物品种只要通过国家或省级品种审定,在适宜生态区销售,纯度、净度、水分、芽率四个质量指标合格,出了问题无须赔偿。

  “品种缺陷造成的损失,可向品种推广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等追责。”研讨会上,武合讲的观点让会场出现阵阵骚动,他将种子质量问题、品种问题、缺陷品种等概念模糊的词组摆在公众面前。

  种子质量问题与品种问题如何界定?武合讲解释,《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就是种子质量问题;而品种问题又包括违法品种和缺点品种问题。违法品种,是指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或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品种、以及没有试验验证依据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缺陷品种,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尚未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通过的品种。

  “高抗稻瘟病品种在生产上表现为不抗,属于品种缺陷的一种。”武合讲认为,品种缺陷包含主要性状不真实,如“高抗”却不抗、“抗倒伏”却倒伏;主要栽培措施不配套,如应该地膜覆盖变直播;使用条件不适宜,气候环境、土壤肥力、耕作制度、病虫疫区等不适宜,举例来讲,在稻瘟病区推广的任何稻种,对稻瘟病生理小种变异、农民栽培习惯、自然气候变化和农技推广体系不适用的,都是品种缺陷。推广的品种必须适应当时当地的生态环境(人、菌、气候、土壤、耕作制度等),而不能要求生态环境适应品种。

缺陷品种追责依据充分

  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从选育到销售需要经历育种者、品种审定人、种子生产经营者、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等多个环节。南方农村报记者调查过多起类似抗稻瘟病却不抗的缺陷品种案例,似乎责任主体和法律依据并不清晰。

  然而,武合讲认为,“依据很充分,只是现实操作中真正懂种子法的执法人员、律师、法官都不多,造成很多纠纷错误处理,甚至误判。”武合讲分析,品种缺陷责任性质为产品责任,即无论培育人、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都要为自己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品种质量承诺制。“责任形式为连带赔偿民事责任。根据情况,责任主体有品种推广者(包括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品种试验单位。”

  一位广东省农技推广总站参会代表发出疑问,“任何品种不可能十全十美,对有缺陷的品种,到底要承担哪些责任?”

  武合讲理解种业人士的疑虑。相关法律规定并非要责任主体(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推广者)无条件赔偿,而是要为所承诺的种子性状负责。他提出相关责任主体可免责的六项条款:一是,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已作说明的。比如仅抗特定生理小种,或说明了稻瘟病的品种在汕头抗,在广州不抗,那么品种有一定适应性,农户自己在广州种了,种子推广者、经营者不承担责任;二是,品种推广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品种推广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如在种植过程中,出现了新的生理小种,由新的生理小种造成的稻瘟病,责任主体可免责;四是,种子使用者过错引起损害的;五是,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

完全套用法律是否合理

  也就是说,在品种缺陷的法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武合讲强调:“法律是假设你应当承担责任,然后要提供证据怎么免除你的责任,如提供不出属于免责条款内的证据,责任主体就应该赔偿。所以,品种缺陷造成损失,不一定由品种经营者承担。”稻瘟病发生后,农民只需将品种推广者(包括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品种试验单位连带告上法庭即可。

  有法律界人士提出,站在育种者和种子生产经营者角度,要避免法律责任,最好在包装上对品种性状予以尽可能清晰的描述。不过,在广东省农科院水稻所研究员廖耀平等育种家看来,育种和审定是在已有知识水平下通过合理论证进行的严格的试验过程,但影响种子的外部因素有很多,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这些因素无法完全认知和控制。若出于免责考虑,在包装上注明实验条件下所抗致病种群,这可以做到,但这些信息对农民无用,况且难以标明清晰,易混淆品种概念。

  有种业人士分析,法律希望尽可能把责任界定清晰,但生物现象很复杂,很多因素目前科学尚无法全面认知,完全套用法律条款,未必合理。“武律师的讲法很好,但很难实施。品种缺陷要向育种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追责,谁还敢育种、卖种?无人育种,损失最大的还是国家和农民。”廖耀平认为,对这些科学无法完全掌控的自然现象所造成的损害,还是要通过政策性保险解决。

( 责任编辑:Yan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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